(2016)苏03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译文与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文,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38号原告张译文,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利,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译文诉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万利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茹,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同创万利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译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被招聘至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工资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9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4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却以原告处理运营问题、管理不善为由将原告辞退,至今尚有工资未发放。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同创万利总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计算劳动者工资的依据是:月基本工资除以21个工作日,得出每个工作日的工资,再乘以出勤天数,得出每个人每个月的应发工资。工资发放方式是总公司按照分公司的月报表按月汇入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张译文2015年8月20日入职,2015年11月4日离职,月工资9000元。8月出勤8天,9月出勤21天,两个月应发、实发工资10558.57元;10月出勤21天,欠其工资8455元(税后);11月出勤2天,欠其工资857.14元,合计欠工资9312.14元。原告主张欠其工资135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未发放原告10月、11月工资,是因为其离职后未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2、被告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分别为合同约定工资的90%或80%,这些合同于2015年11月12日被擅自拿走。3、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同程度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副本、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已申请过劳动仲裁。2、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担任徐州财富中心经理一职及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辞退通知的日期是11月4日,但是原告是11月9日收到的通知。3、《薪酬绩效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试用期内离职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或者百分之八十发放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员工信息表1页,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2、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2015年8、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国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0月、11月),证明目的同证据2。4、同创万利总公司辞退原告的通知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5、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擅自进入被告办公场所,拿走被告劳动合同等资料。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一份,内容为报警人张洪印于2015年11月13日向西关派出所反映称张译文等人在被辞退后多次闯入公司内部扰乱上班秩序,并私自拿走公司内办公用品若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警的情况。7、《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手册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第四款的规章制度(内容为员工有相关情形之一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打印,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原告入职时间和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计算每月工资方法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当按月计算,而不是按天数算,2015年11月原告工作到11月9日,被告只算了2天的工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光盘的显示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显示原告去过被告的办公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拿走了劳动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见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收过员工手册或者组织学习过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最后一页签字页是空白,根本就没有向员工发放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译文入职同创万利总公司,负责设立、管理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000元。2015年9月23日,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成立,张译文担任该分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11月4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以张译文“处理运营问题、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由,作出《关于徐州第一财富中心张译文辞退处理的通知》,决定辞退张译文。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在辞退原告前后共支付其工资10558.57元。原告庭审陈述其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辞退通知。因对辞退决定不服,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2015年11月4日至11月9日,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作出辞退通知11份,辞退人员分别为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的张译文、郭春江、王宝金、张洁茹、张兰静、陈虎、庄青娟、李莹磊、王晴、杨孝天、彭惠曼、郭春江。另有沈聪、张祥建、董娟娟、李敏4人认为其作为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口头辞退,以上16人遂共同提起仲裁申请,其后又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上述案件庭审时确认,其是在2015年11月9日将辞退通知寄送原告等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张译文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为23571.43元(8月9000元/21天×8天+9月9000元+10月9000元+11月9000元/21天×5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58.5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12.86元。被告主张其每月计薪天数为21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劳动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其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因被告未能举证相应的缴税凭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其在实际支付工资时,可依据相应缴税凭证扣减后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两被告虽辩称其曾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劳动合同,其提供的相关视频无法证实原告等人存在拿走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571.43元(9月9000元/21天×8天+10月9000元+11月9000元/21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系因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被告应举证证实其辞退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即辞退通知中所列原告“处理运营问题、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但被告对此仅举证《员工手册》一份,不能具体说明原告存在何种严重失职行为以及给公司造成的何种严重影响或损害。对于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存���通知开会不到场的行为,因其未能举证相关的开会通知送达原告,且即使原告存在该行为,也不属于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创万利徐州分公司系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独立财产,故相应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应由被告同创万利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译文欠付的工资13012.86元(实际支付时,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依据缴税凭证扣减税款后支付,如无缴税凭证,则应全额支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译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571.4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译文经济赔偿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