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王于奎、魏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王于奎,魏爱华,曾霸,王雪玲,孙兆德,韩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3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徐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汉清。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贷款清收员。被告:王于奎,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魏爱华,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曾霸,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王雪玲,女,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孙兆德,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孙兆德,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酒店乡赵圈行政村寇楼自然村13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203024026。被告:韩素兰,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诉被告王于奎、魏爱华、曾霸、王雪玲、孙兆德、韩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