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永会与秦买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会,秦买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821号原告李永会,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被告秦买拴,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付村。原告李永会诉被告秦买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买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陆续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36%,被告承诺2016年1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秦买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永会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条,今借到李永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月6日归还,秦买拴,2015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买拴向原告李永会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买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买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仓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买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