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蔺羽与秦国强、吴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羽,秦国强,吴菁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751号原告蔺羽,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医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国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吴菁慧,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商长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羽诉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江、李永亮,被告吴菁慧及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的委托代理人商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诉称,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秦国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86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向被告秦国强催要,被告秦国强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国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核算,被告秦国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秦国强并未履行。被告秦国强与被告吴菁慧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0.56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58.34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庭审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借条是在答辩人秦国强已经全部还清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秦国强出具的,违背了答辩人秦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秦国强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分4次向被答辩人借款,金额共计42.68万元。答辩人秦国强实际向被答辩人还款45.2万元。答辩人秦国强已经向被答辩人还清了所有的借款和利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2年,秦国强陆续向蔺羽借款,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中第一笔借款15万元出借时,蔺羽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0.45万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8日,将利息(月利率3%)计入本金后,秦国强欠蔺羽86万元,其后利息仍为月利率3%。2014年,秦国强将其一处房产抵给蔺羽,作价45万元,其中折抵借款本金39万元,蔺羽另支付秦国强6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外,秦国强还分别于2012年8月给付蔺羽3.6万元、2012年底给付蔺羽1万元、2013年9月给付蔺羽1.5万元。蔺羽陈述,秦国强总计向其借款66万元;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他借款未预先扣除利息;除以房折抵借款本金外,秦国强还返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上述秦国强支付其的3笔款均为借款利息。秦国强陈述,其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分4次陆续向蔺羽借款。第一笔2011年3月,金额15万元;第二笔2011年8月,金额10万元;第三笔2011年11月,金额8万元;第四笔2012年3月,金额11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蔺羽每次出借时都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秦国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68万元。秦国强向蔺羽借款,吴菁慧并不知情。蔺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容为:截止2012年11月28日,秦国强欠蔺羽人民币86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秦国强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归还本金6万元,以房顶账39万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秦国强欠本金41万元,利息39.56万元,共计80.56万元秦国强未归还蔺羽。注:秦国强给闫某某所打10万元借条已归还,此条作废;秦国强给蔺羽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双方签字生效。借款人秦国强。2015年6月8日。蔺羽亦在借条上签名。2、协议书1份。内容为:因秦国强借蔺羽钱款未还,现秦国强愿以其名下青山区育才小区3段2栋28号房产一套(90.84平方米)折价45万元顶账给蔺羽。……此协议达成时,蔺羽付秦国强现金10万元。蔺羽实得35万元。此协议以蔺羽付秦国强10万元,秦国强给蔺羽打借条为生效。2014年10月19日。秦国强、蔺羽。3、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闫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5月还。借款��秦国强。2014年11月4日。4、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蔺羽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秦国强。2012年5月17日。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欧鹿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蔺羽分4次通过该行向秦国强的账户转账。具体内容为:2011年5月12日14.55万元、2011年12月8日4.89万元、2012年3月21日4.35万元、2012年5月6日3.64万元。6、秦国强与吴菁慧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内容为:秦国强与吴菁慧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蔺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欧鹿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有秦国强向其打款记录。秦国强提交的借条系蔺羽提交的2015年6月8日借条的复写件,系蔺羽书写,蔺羽、秦国强在借条上签名。秦国强提出该借条是其在蔺羽胁迫下签名,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同时,秦国强对该借条中记载的其已经返还蔺羽45万元认可,并用此证��其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了利息。秦国强对蔺羽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闫某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条与本案无关;2012年5月17日借条根据2015年6月8日借条的记载,已经无效。同时,秦国强还主张其陈述的还款情况是凭记忆,与蔺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时间相符。为了查清事实,本院要求秦国强在第二次开庭时必须到庭,但秦国强只在第二次开庭前来本院进行陈述,未到庭。秦国强补充陈述,在2013年9月前其还支付蔺羽0.6万元;每笔借款都把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其在2015年6月8日借条上签名是怕蔺羽将其借款情况和以房抵债情况告知吴菁慧,对86万元如何计算得来不清楚,本金已经还清,部分利息未付。蔺羽对秦国强的上述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蔺羽向秦国强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蔺羽主张借款本金66万元,秦国强���张借款本金42.68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蔺羽、秦国强均提交2015年6月8日借条,秦国强主张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签,未提交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借条出具情形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秦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较大金额的借款结算仅因惧怕其妻子吴菁慧知晓,而在不清楚本息如何结算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不符合常理。该借条记载“截止2012年11月28日,秦国强欠蔺羽人民币86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蔺羽陈述是将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后,秦国强欠其86万元。从秦国强向蔺羽借款的时间推算,若原始借款的本金是44万元(未核减预先扣除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86万元借款难以成立;且秦国强在答辩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蔺羽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相符,��以认定其陈述的借款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借款为对应借款。在“秦国强给蔺羽所打借条全部作废”的情况下,要求蔺羽提供所有出借本金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不妥。综上,将秦国强对借款情况的陈述,蔺羽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5月17日借条与双方均提交的2015年6月8日借条相结合,本院认为蔺羽的主张较为可信,在核减第一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外,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65.55万元。蔺羽、秦国强均认可已经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故秦国强还应返还蔺羽剩余借款本金20.55万元。蔺羽要求秦国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66万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30.36万元及借款本金21万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及2016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及现欠本金金额予以计算,且应扣除秦国强于2012年底给付蔺羽的1万元和2013年9月给付蔺羽的1.5万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秦国强与吴菁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本案借贷关系,吴菁慧、秦国强未对该笔借款系秦国强个人债务举证,故吴菁慧、秦国强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蔺羽借款本金20.55万元;二、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蔺羽借款本金65.55万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国强已经支付的2.5万元从中予以核减);三、被告秦国强、被告吴菁慧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蔺羽借款本金20.55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0元(原告蔺羽已预交),原告蔺羽负担80元,被告秦国强、被告吴��慧共同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嘉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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