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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慈溪市谭军渔业专业合作社、慈溪市谭军蔬菜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慈溪市谭军渔业专业合作社,慈溪市谭军蔬菜有限公司,姚岳军,徐旭丹,姚百美,潘杏花,易小炳,应国东,戴朱利,沈龙军,宣晶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9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被执行人:慈溪市谭军渔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旭丹。被执行人:慈溪市谭军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军。被执行人:姚岳军。被执行人:徐旭丹。被执行人:姚百美。被执行人:潘杏花。被执行人:易小炳。被执行人:应国东。被执行人:戴朱利。被执行人:沈龙军。被执行人:宣晶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慈溪市谭军渔业专业合作社、宁波杭州湾新区盐水潭生态休闲农庄、慈溪市谭军蔬菜有限公司、姚岳军、徐旭丹、姚百美、潘杏花、易小炳、应国东、戴朱利、沈龙军、宣晶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尚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9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