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中劲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中劲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186号原告:四川省资中劲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火车站站北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09012391P。法定代表人:朱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昌宏,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珠江西路460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8014-9。法定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资中劲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重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风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了14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型机械设备21台(件);合同总价款为424818元;货到后滚动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标的物后,被告至2015年2月16日止只向原告支付了212970元货款,尚欠2118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1848元货款,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口头陈述:原、被告还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7月签订了3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价款包含在总价款424818元中。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明确为违约金。被告二重万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7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风机共36台,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滚动付款,合同单价为含税17%的价格,由乙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424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已按约向被告供货42481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与17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价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212970元,剩余211848元货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7份《产品购销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风机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虽仅依据其向被告开具的4248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已向被告交付风机,但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并未提出“未收到原告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异议,故本院推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货424818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已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且双方在2012年10月30日后未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11848元货款的诉请,符合“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滚动付款”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每批风机的具体交货时间,且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每批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和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本院从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资中劲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8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184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