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杏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通制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林明刚,高冬琳,赵文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94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名人商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委托代理人王睿哲。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汉川。被告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林明芳,董事长。被告四川杏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汉川。被告四川省裕通制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明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汉川。被告林明刚,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高冬琳,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赵文科,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海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生物公司)、被告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涪公司)、被告四川杏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树公司)、被告四川省裕通制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被告赵文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甲、王睿哲、被告赵文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公司诉称: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1212),该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根据被告裕通生物公司的要求,以回租给被告裕通生物公司为目的,购买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himadzu高效液相仪一套(序列号:2001)、Waters高效液相仪一套(序列号:1901)、气相色谱仪一套(序列号1801)、蒸渣溶剂回收冷凝器壹台(型号:50m2,序列号:1701)、真空减压浓缩器贰拾贰台(型号:ZN-1000,序列号:601-622)、精馏塔壹台(型号:JH-500,序列号:1201)、结晶罐叁拾台(型号:D600,序列号:501-530)、板式冷凝器贰台(型号:30m3,序列号:301、302)、搅拌配料罐贰台(型号:DN600,序列号:901、902)、250过滤机贰台(型号1-3T/天,序列号:1001、1002)、层析柱叁拾台(型号:D1000,序列号:101-130)、精品烘箱壹台(型号:RXH14,序列号:401)、真空减压浓缩器叁台(型号:ZK-700,序列号201、202、203)、配料液贮罐贰台(型号:2m3,序列号:1101、1102)、2#油贮罐壹台(型号:5m3,序列号:1501)、降膜浓缩机壹套(型号:JMN-4000,序列号:1601)、V型混合机壹台(型号:HLJ0.5m3,序列号:701)、精密过滤机叁台(型号:WL-5×20,序列号:801、802、803)、2#油高位贮罐壹台(型号:10m3,序列号:1301)、冷干机壹台(型号:KNG-3NF,序列号:1401),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每月人民币315,350元(以下币种均同)。根据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恒信公司依约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之日起由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自动转移至恒信公司。后恒信公司按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被告裕通生物公司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被告赵文科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各被告向原告承诺,就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被告裕通生物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恒信公司已按照约定履约,而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支付租金,经恒信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拒不履行,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被告赵文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420,500元;2、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9,721.16元(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9,42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被告赵文科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2项的诉讼请求:2、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7,328.11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从2014年8月19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9,4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海通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合同号:L13A1212)、实际租金支付表(合同号:L13A1212)。证明1、原告与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支付所有剩余未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2、《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XXXXXXXXX)、原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3、《租赁物件接收���书》、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声明》,证明1、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所有设备已经如约交付。2、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就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XXXXXXXXX)付款方式的说明。证据3、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逾期利息明细表,证明1、被告裕通生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2、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3、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剩余未支付租金数额。证据五、《担保书》、《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被告赵文科对被告裕通生物公司与原告的《融资回租合同》(合同号:L13A1212)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文科辩称:原告提供《个人担保书》上的签名捺印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所捺,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对该份《个人担保书》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赵文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被告赵文科对原告出示证据,认为个人担保书和声明均不是我签字和捺印,其他证据和我没有关系。鉴于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融资回租合同的基本事实、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1、截至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已付款:保��金630,700元、保险费42,750元、租金1,932,100元、手续费285,000元;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未支付租金9,420,500元。合同约定每期支付日为每月5日前。2、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及被告赵文科签名捺印的《个人担保书》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分别作出了:1、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GI13A1212-03”的恒心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个人担保书》第一页和第二页“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的“赵文科”签名笔迹和样本材料笔迹由同一人书写;2、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1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GI13A1212-03”的恒心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个人担保书》第一页右下方“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的指印是否赵文科本人所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二页右下方“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的指印是赵文科本人右手拇指所捺印。后在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被告赵文科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被告赵文科的复核申请,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1、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106-1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复核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担保书》上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的“赵文科”签名字迹与赵文科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2、华政[2015]物证(痕)鉴字第D-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106-2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复核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个人担保书》第2页上担保人签字/手印处的“赵文科”签名字迹处的指印系非赵文科所留。在2016年6月14日的庭审质证中,原告和被告赵文科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复核鉴定结论均无异议。3、2014年10月24日原海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被告裕通生物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林明刚、高冬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系争租赁物件,取得所有权,并交付承租人被告裕通生物公司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在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件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支付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涪公司、被告杏树公司、被告裕通制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在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金涪公司、杏树公司、裕通制药公司、林明刚、高冬琳承担连带承担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未付的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涪公司、杏树公司、裕通制药公司、林明刚、高冬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裕通生物公司追偿。原告在诉请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逾期利息,且同时明确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原告与被告裕通生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既包含上述逾期利息,还包含原告不予退还的租赁保证金,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被告裕通生物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630,700元应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赵文科承担保证责任,现鉴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复核鉴定结论已经否定了《个人担保书》上的签名捺印系赵文科本人所为,故被告赵文科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文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文科已交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及其它费用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789,800元;二、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328.11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租金人民币8,789,8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杏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裕通制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对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6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共计人民币84,022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162元,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金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杏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裕通制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明刚、被告高冬琳共同负担人民币75,86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文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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