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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毛尚叶、戎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毛尚叶,戎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尚叶。被告:戎永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毛尚叶、戎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尚叶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16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300000元、191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毛尚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3.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请依法处置被告戎永庆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团圈村501室、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1**号项下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戎永庆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尚叶、戎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8202012014001154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毛尚叶可在1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偿还方��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执行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毛尚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被告戎永庆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团圈村501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9)第013723号]作为抵押,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戎永庆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等;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毛尚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戎永庆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1**号。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物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毛尚叶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3%,逾期利率9.45%。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尚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戎永庆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尚叶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若被告毛尚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可就被告戎永庆提供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戎永庆自愿对被告毛尚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毛尚叶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尚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16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300000元、191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毛尚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三、若被告毛尚叶不能及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戎永庆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团圈村501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慈国用(2××9)第0137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1**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在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戎永庆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毛尚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