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庆红诉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红,车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475号原告马庆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车凯,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庆红诉被告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马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红诉称:原、被告系煤炭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后,剩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8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被告车凯未在法定答辩期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煤炭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后,剩余48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马庆红现金肆万捌仟元整,荆圪道村,车凯,2014年5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据为证。马庆红起诉要求车凯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庆红肆万捌仟元整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车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任彦晖人民陪审员 冯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书 记 员 宋好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