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郜孝海与何先林、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孝海,何先林,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1080号原告郜孝海,男,汉族,44岁,个体,原籍河南省民区县。委托代理人王富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先林,男,汉族,50岁,无业,住鄯善县。被告程玲,女,汉族,50岁,教师,住鄯善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从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以工程款顶账购买1号楼2单元1403室,原告以35816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何先林和被告程玲夫妇,二被告只付原告9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2681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6816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何先林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鄯善县中洋丽都1号楼2单元1403室楼房是事实,欠原告购房款268161元,原告提供欠条是被告所写。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给被告程玲了,现在由被告程玲居住,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应由被告何先林偿还,被告程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玲辩称:原告与被告何先林合伙干工程,被告何先林怎么买原告楼房,欠原告购房款被告程玲一概不知道。两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鄯善县中洋丽都1号楼2单元1403室归被告程玲所有,购房所欠债务由被告何先林偿还。被告程玲不欠原告购房款。原告自2014年陆续向被告程玲借款,如果被告程玲欠原告购房款,为什么原告不向被告何先林催要,反而向被告程玲借款。被告程玲怀疑原告提供欠条是假的,原告和被告何先林合伙骗被告程玲钱财。被告何先林欠不欠原告款与被告程玲无关,被告程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何先林2015年元月12日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何先林欠原告购房款268186元的事实。被告何先林对原告提供欠条认可,认为欠原告购房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程玲对原告提供欠条不认可,认为被告何先林给原告写欠条时被告程玲不知道。被告程玲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3年9月12日被告何先林用全款购买楼房的事实。证据2、工程抵押房源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先林也承包中洋丽都工程,说明是用何先林工程款顶购房款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鄯善县中洋丽都1号楼2单元1403室归被告程玲所有,房款由被告何先林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程玲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购房合同认可,用楼房顶原告工程款,被告何先林没有工程款可顶,工程抵押房源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现在由被告程玲居住,楼房欠款约定由被告何先林偿还,被告程玲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两被告对所欠原告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先林对被告程玲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何先林帮助原告联系工程,工程是原告干的。房子是原告卖给两被告的,欠原告房款两被告未付清是事实。被告何先林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急等用钱,只有被告程玲先行支付,以后被告何先林再支付被告程玲。现审理查明:被告何先林和原告是建筑行业合伙关系,被告何先林联系到工程让原告施工,被告何先林将签订的新疆祥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让给原告施工,新疆祥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用楼房顶账,原告就将以顶账取得的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以358161元价格卖给被告何先林和被告程玲,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268161元,被告何先林给原告写了欠条。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系2004年3月11日再婚。两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鄯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婚后购买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楼房,登记在男方何先林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归女方程玲所有。男方所有债务与女方程玲无关,由何先林本人承担(包括中洋丽都的楼房款)。房楼已装修完毕,由被告程玲以每年18000元对外出租,被告程玲现住在法院家属楼3单元301室。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5月陆续向被告程玲借款达90000元之多,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房款,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6816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用工程款顶账取得的鄯善县中洋丽都1号楼2单元1403室,然后以358186元转卖给被告何先林夫妇,两被告用夫妻共同资金支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268186元,被告何先林于2015年元月12日给原告写了268186元欠条。两被告对楼房进行了装修,2016年3月28日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中洋丽都房款由被告何先林支付,说明被告程玲知道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房款未付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楼房,登记在男方何先林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归女方程玲所有。男方所有债务与女方程玲无关,由何先林本人承担(包括中洋丽都的房款)。两被告认可夫妻婚后购买的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双方购买鄯善县中洋丽都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室楼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且楼房在被告程玲控制之下,房屋租金由被告程玲收取。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共同债权人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何先林欠条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玲辩称楼房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先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郜孝海购房款268161元。二、被告程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调查费和送达费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强审 判 员 吕梁军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端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