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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张明祥、苏州清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张明祥,苏州清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49号原告吴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祥,居民。被告苏州清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横塘金屋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陈兆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祥(系陈兆娟丈夫),男,1973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学府花苑**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兰与被告张明祥、苏州清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张明祥、被告清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祥、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祥、清润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兰诉称:2015年5月1日,张明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中心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吴秀兰相撞造成事故,致吴秀兰受伤。吴秀兰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35483.63元。吴秀兰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施行了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兰无责任。张明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清润机电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之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吴秀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费20035.17元、护理费8468.88元、交通费990元,计73399.68元,现吴秀兰实际主张6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张明祥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清润机电公司的,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873元,在交警部门,我与吴秀兰达成一致意见给付吴秀兰2000元就结案,现要求剩余的垫付款88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清润机电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是我司的,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我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秀兰属于农业人口,且已年满66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吴秀兰的医疗费认可正规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25分许,张明祥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北三环由西向北行驶至合德镇北三环中心村村部门前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吴秀兰相撞造成事故,致吴秀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吴秀兰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35483.63元。张明祥垫付8873元,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6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兰无责任,张明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清润机电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吴秀兰长期与其儿子施某、儿媳杨某居住在射阳县城某小区。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秀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吴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等,目前左内外踝骨折金属内固定材料仍在位,建议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作伤残评定;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7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4、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200元,由吴秀兰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明祥驾驶证、苏E×××××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收条,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合德镇虹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施某、杨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钱某、吴某、秦某、杨某某、唐某某、施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及房产信息、土地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4、张明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秀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吴秀兰居住在射阳县××龙兴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故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吴秀兰与其儿子、儿媳居住在县城,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吴秀兰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吴秀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吴秀兰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35483.6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30天×3个月);4、护理费,认定为9293.25元(37173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吴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851.63元,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851.63元(36851.63-10000),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向吴秀兰赔偿26851.63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计9993.25元,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秀兰9993.25元。张明祥垫付的8873元由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吴秀兰27971.88元(10000+26851.63+9993.25-8873-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971.88元(此款汇至户名:吴秀兰,开户行:江苏某银行,账号:62×××0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明祥垫付款8873元(此款汇至户名:张明祥,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62×××11)。三、被告张明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苏州清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吴秀兰负担403元,被告张明祥负担33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