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晓华与陈潮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华,陈潮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毛晓华,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陈潮新,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毛晓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潮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华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潮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潮新合计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并约定了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标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及逾期利息234000元,合计559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11月28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潮新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利息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被告陈潮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未发现瑕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证据(一)、(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陈潮新的基本情况及其尚欠原告货款32500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陈潮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毛晓华货款人民币325000元,即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利息连同原欠货款一起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再一次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毛晓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潮新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陈潮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毛晓华的货款并承诺按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依法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自行酌减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潮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晓华货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28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5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10元,由被告陈潮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黄小娟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