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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4行初5号原告张淑玲,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尹茗毅。原告张淑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玲,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尹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9日,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271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张淑玲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训诫书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淑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淑玲诉称,原告上访是正常上访反映问题,并没有造成任何交通阻塞,也没有进行围堵、游行或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没有照片、摄像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法律和规章也没有划定上访禁区,上访和扰乱公共秩序是两个概念,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3271号《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属于处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3271号《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271号《处罚决定》;2.海淀区拘留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拘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上访没有犯罪。3.XXX总理的讲话和网上下载的一份访谈,证明原告上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29日11时许,原告张淑玲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张淑玲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张淑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办理原告张淑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淑玲询问笔录1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3.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1份;4.身份信息1份;5.前科材料1份;6.《受案登记表》1份;7.张淑玲传唤法律手续1份,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0.张淑玲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工作记录1份;12.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13.执行回执1份;14.民警工作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被告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上访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被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淑玲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大队286号村民,2015年8月29日,为反映自家大棚被拆除一事,张淑玲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府右街派出所对张淑玲作出训诫。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并于当天对张淑玲作出3271号《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张淑玲曾于2015年3月14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处罚;张淑玲于2015年8月18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有权对住所地在昌平区的违法行为人张淑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张淑玲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并处以过警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原告张淑玲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8月19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第327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淑玲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327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淑玲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淑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