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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松云与吕洪江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特4号申请人刘松云,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洪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申请人刘松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800000元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将借款转至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1.8%。被申请人应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还本。被申请人接到款项后未按时付息且到期后不归还借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总金额925400元。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按过错原则确定合同双方责任大小并将被答辩人涉嫌扰乱金融秩序非法经营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处理。1、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本金是70万元,而不是80万元。2、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利息161200元。3、申请人强行扣押借款使用人徐成立轿车一辆,侵犯徐成立财产使用费。4、本案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嫌扰乱金融秩序非法经营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综上,申请人伙同他人成立多家公司、假借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公司和个人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长期开展借贷业务,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松云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3054元,退回申请人刘松云。审 判 长 何 珂代理审判员 满 舒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