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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曾镜平与陈燕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镜平,陈燕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曾镜平。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勇,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忠。 原告曾镜平诉被告陈燕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00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的30%转让给原告,至协议签订日期前该酒吧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并处理,与原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余款在被告办齐所有股权转让证件后双方协商支付。直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才将酒吧经营者变更登记为原告,并将金钻酒吧名称变更为皇家壹号酒吧。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4月3日、4月8日分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已将金钻酒吧抵押给案外人郭慧娟且未如实告知原告,现金钻酒吧已被案外人郭慧娟申请强制执行完毕,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2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000000元将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的30%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前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并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应于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酒吧所有证件办齐并承担所有费用。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办齐所有证件,原告有权退出该场所的经营,被告应在2日内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价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和10000元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价款20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4年7月17日,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的经营者由陈燕忠变更为曾镜平,酒吧更名为“深圳市盐田区皇家壹号酒吧”。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的案外人郭慧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被告的执行案件已将“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作为部分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好相关证件,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涉案酒吧因案外人郭慧娟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被告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之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10000元的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被告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镜平与被告陈燕忠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深圳市盐田区金钻酒吧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镜平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镜平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75元,由被告陈燕忠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曾镜平已预交,被告陈燕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曾镜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燕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雪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