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艾艳琼与叶汉华、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艳琼,叶汉华,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70号原告艾艳琼,个体户。被告叶汉华,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艾艳琼诉被告叶汉华、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艳琼、被告叶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继华、武钢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艳琼诉称: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经营的餐馆工作时,被告来餐馆查电,一来便无故指责原告偷电,原告辩解两句,要其拿出偷电证据,被告就勃然大怒,无端殴打原告及家人,致原告头面部等全身多处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钢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艳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彭某证言,证明事发经过。证据三、出院记录及五张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7,591.5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公安机关针对原告伤情委托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法医鉴定费用800元。证据五、治安调解协议,证明事发经过、调解过程及在派出所调解时因被告的原因没有达成调解。证据六、收条,证明请亲戚帮忙护理原告所花费的护理费。被告叶汉华辩称:1、被告叶汉华在执行任务时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叶汉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属于无意识造成原告损伤,且被告也因此受伤,故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4、原告的诉请过高,只有医疗费票据,无其他依据证明损失;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叶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明,证明叶汉华是武钢服务公司的职工,武钢服务公司进行用电巡查是执行工作任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住在叶汉华用电巡查服务区内。证据三、证人鲁某证言,证明起诉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异。被告武钢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叶汉华作为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相关责任由单位承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武钢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案的治安案卷。经庭审质证,叶汉华、武钢服务公司对艾艳琼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艾艳琼提供的证据二、六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收条是其亲戚开具,依据不足。艾艳琼对叶汉华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叶汉华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鲁某是武钢服务公司单位职工,不能证明事实。武钢服务公司对叶汉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治安案件卷宗内容真实性无异。关于本案事发经过事实,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共同确认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艾艳琼提供的证据六收条是其亲戚开具(其中包含餐费),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护理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艾艳琼的丈夫刘三六承租武钢服务公司房屋从事餐饮经营,叶汉华系武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刘三六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叶汉华和同事鲁某到单身宿舍5栋刘三六家开的餐馆查电,与刘三六妻子艾艳琼发生口角后与刘三六互相拉扯,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艾艳琼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汉华右大腿、左肘、左手指软组织挫伤、擦伤、裂伤。事发后,艾艳琼被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91.58元(6,020.49元+47.79元+666.30元+254元+603元)。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过程中,双方因损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叶汉华作为武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前往刘三六家开的餐馆查电过程中,与刘三六妻子艾艳琼发生口角后与刘三六互相拉扯,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艾艳琼轻微伤,叶汉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武钢服务公司承担。艾艳琼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艾艳琼的住院治疗时期确定护理费标准和金额。艾艳琼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误工费的任何证据,本院依照其住院治疗时间及艾艳琼从事餐饮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确定艾艳琼的误工费。艾艳琼关于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艾艳琼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艾艳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365天×10天)、误工费944.13元(31,328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9,73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艳琼经济损失9,7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艳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