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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金宏与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和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金球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宏,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和平县人民政府,周金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624行初6号原告:周金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六胜,镇长。委托代理人:曹新铭,和平县阳明司法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和平县阳明司法所司法员。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雅,和平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周金球,住广东省和平县阳。委托代理人:周松寿,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周金宏不服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宏,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新铭、王振强,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雅,第三人周金球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均系新塘村周屋村民小组,同属该村民小组成员。双方争议的山地界址座落在本村周屋门口,地名称“井头”。争议地的现状属空闲地,均无明显管理事实,争议面积约200多平方米。另查明:该争议地在一九五三年土地改革时申请人填写土地证的四至是:户主:周新铭(已故,系申请人的父亲)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捌分。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山,北至周灵通山。被申请人填写的土地证是:户主:周文标(被申请人父亲,已故)。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贰分五厘。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山,北至周广林山。从上列双方的土地证界址体现争议地的方向是在申请人的东面方向(申请人的土地证是东至路)即是被申请人的西面方向(被申请人的土地证是西至周新铭)。从中可看出双方的山地在东、西面界址是相连接的。再查明:该争议地的北面,相邻旁证周灵通的土地证四至是:东至坜,南至周铭新,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争议地的现场体现出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方向(南至周铭新,申请人父亲)与申请人的土地证北面方向(北至周灵通)是相吻合的。因为该争议地范围就在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即周干凯房屋门口的水沟边以外,由此反映出申请人的土地证与实地相符。本府认为:申请人的土地证四至清楚,且有旁证为依据证实该争议地属申请人的土地证范围内,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理应支持。因此,为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府讨论研究,对该地双方的界址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西面方向从周屋门口水泥路边为起点,直至东面方向长度为20米,北面方向从周干凯房屋门口水沟边为起点,直至南面方向宽度13米,此界址长20米、宽13米面积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周金球不服,向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坐落在阳明镇新塘村周屋门口,地名井头,四至为东至水沟边杉树,南至周广林边界,西至水泥路,北至水沟(东西长20米;南北长13米),面积260㎡。对争议地,申请人提供户主为周文标(申请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二分五厘,四至为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证据:1.户主为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北至周灵通,2.户主为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东至圳、南至周铭新、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经现场勘查,申请人提供户主为周文标(申请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户主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为东至路,北至周灵通,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为东西界址相连。户主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南至周铭新与周铭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北至周灵通,证实周灵通土地与周铭新南北相连。争议地水沟北面水泥余坪部分土地为原周灵通使用,由此无法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及方东西面的具体界址。本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阳明镇新塘村周屋村民小组,双方为东西界址之争。被申请人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属其职权范围,且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周金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地界址争议,原告与被告同为新塘村周屋村民,原告依据和平县人民政府1953年10月20日填发《土地所有权证》为依据,现被告周金球多占了原告周金宏土地(具体界址与土地所有权证为准),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金球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户主为周文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二分五厘,四至为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均系新塘村周屋村民小组,同属该村民小组成员。双方争议的山地界址座落在本村周屋门口,地名称“井头”。争议地的现状属空闲地,均无明显管理事实,争议面积约200多平方米。二、该争议地在一九五三年土地改革时第三人填写土地证的四至是:户主:周新铭(已故,系第三人的父亲)。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捌分。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山,北至周灵通山。原告填写的土地证是:户主:周文标(原告父亲,已故)。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贰分五厘。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山,北至周广林山。从上列双方的土地证界址体现争议地的方向是在第三人的东面方向(第三人的土地证是东至路)即是原告的西面方向(原告的土地证是西至周新铭)。从中可看出双方的山地在东、西面界址是相连接的。三、该争议地的北面,相邻旁证周灵通的土地证四至是:东至坜,南至周铭新,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争议地的现场体现出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方向(南至周铭新,第三人父亲)与第三人的土地证北面方向(北至周灵通)是相吻合的。因为该争议地范围就在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即周干凯房屋门口的水沟边以外,由此反映出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实地相符。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四至清楚,且有旁证为依据证实该争议地属第三人的土地证范围内,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理应支持。因此,为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府讨论研究,对该地双方的界址争议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西面方向从周屋门口水泥路边为起点,直至东面方向长度为20米,北面方向从周干凯房屋门口水沟边为起点,直至南面方向宽度为13米,此界址长20米、宽13米面积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是依法公正的,因此请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争执地座落在阳明镇新塘村周屋门口,地名井头,四至为东至水沟边杉树,南至周广林边界,西至水泥路,北至水沟(东西长20米;南北长13米),面积260㎡。对争议地,被答辩人提供户主为周文标(被答辩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二分五厘,四至为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证据:1.户主为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北至周灵通,2.户主为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东至圳、南至周铭新、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经现场勘查,被答辩人提供户主为周文标(被答辩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户主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为东至路,北至周灵通,证实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为东西界址相连。户主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南至周铭新与周铭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北至周灵通,证实周灵通土地与周铭新南北相连。争议地水沟北面水泥余坪部分土地为原周灵通使用,由此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东西面的具体界址。阳明镇人民政府依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予以维持。二、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同属阳明镇新塘村周屋村民小组,阳明镇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方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属其权责范围,而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合法的。综上所述,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县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第三人、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2、现场图。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现场图。第三人周金球述称:一,双方争议的山地界址座落在本村周屋门口,地名称“井头”,争议地的现状属空闲地,面积约260平方米。该争议地在一九五三年土地改革时和平县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的四至是:户主:周铭新(己故,系第三人的父亲)。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捌分。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山,北至周灵通山。原告填写的土地证是:户主:周文标(原告父亲,己故)。地名:井头。种类:山。面积:贰分五厘。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山,北至周广林山。从上列双方的土地证界址体现争议地的方向是在第三人的东面方向(第三人的土地证是东至路)即是原告的西面方向(原告的土地证是西至周新铭)。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山地在东、西面界址是相连接的。三.该争议地的北面,相邻旁证周灵通的土地证四至是:东至坜,南至周新铭,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争议地的现扬体现出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方向(南至周铭新,第三人父亲)与第三人的土地证北面方向(北至周灵通)是相吻合的。因为该争议地范围就在周灵通土地证的南面,即周干凯房屋门口的水沟边以外,由此反映出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实地相符。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四至清楚,且有旁证为依据证实该争议地属第三人的土地证范围内,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理应支持。综上所述: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和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是公正合法的,为此,请和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宏与第三人周金球争议的林地坐落在和平县阳明镇新塘村周屋门口,地名井头,四至为东至水沟边杉树,南至周广林边界,西至水泥路,北至水沟(东西长20米;南北长13米),面积260㎡。对争议地,原告提供户主为周文标(原告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二分五厘,四至为东至坜、南至周锦坤、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户主为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周玉锦、北至周灵通;另第三人还提供了户主为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井头,面积八分,四至东至圳、南至周铭新、西至周有才、北至周广林。经现场勘查,原告提供户主为周文标(申请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西至周铭新,北至周广林;第三人提供户主周铭新(第三人父亲)《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为东至路,北至周灵通,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为东西界址相连。户主周灵通《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南至周铭新与周铭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北至周灵通,证实周灵通土地与周铭新南北相连。现场无明显的具体界址。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第三人申请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复议,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林地界至之争,现场也无明显的界至参照物。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规定,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林地权属,是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多占其林地,理由不充分。据此,被告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和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和平县阳明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亦属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和阳府决字[2015]第3号《处理决定书》及和平府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权审 判 员  罗振基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海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