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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浩与赵亮、赵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赵亮,赵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326号原告周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亮,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一帆,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浩诉被告赵亮、赵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赵一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赵亮以急需用钱为由,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期限2个月,并由赵一帆担保。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亮借款事实及被告赵一帆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亮、赵一帆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一帆对借款人赵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进行担保,有被告赵一帆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为凭,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一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浩人民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被告赵一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