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等与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照,陈娟,欧阳永享,何亮铭,陈万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异42号异议人(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宁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豪,系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记。被告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宁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永享。被告宁照,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娟,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欧阳永享,男,汉族,1991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亮铭,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万照,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照、陈娟、欧阳永享、何亮铭、陈万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该行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的土地使用权[临兰国用(2010)第××号](以下简称:0233号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此,异议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5月4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照、陈娟、欧阳永享、何亮铭、陈万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证号为临兰国用(2010)第××号、临兰国用(2010)第××号、临兰国用(2012)第××号三块土地后,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0233号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异议人在债务人借款时就用其名下的临兰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临兰押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证。该宗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抵押时评估价为30002.37万元,远远超出14500万元的抵押金额。现法院又查封异议人名下其它三块土地,其中仅位于沂蒙路中段东侧证号为临兰国用(2010)第××号、临兰国用(2010)第××号这两块土地,每块土地现在的市值已经超过4亿元,0233号土地使用权现在的市值也超过5亿元。上述任何一块土地都远远超出异议人14500万元抵押的金额,更明显超出(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规定的查封范围。且,法院除保全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外,还保全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北城新区万和中央广场1号楼1146-1165号共计20套房产,即使其他债务人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异议人被保全查封的财产也已经严重超出原告起诉的标的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设定抵押担保,并且原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应当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抵押物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对异议人的其他财产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异议人采取的超标的查封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深同诚(2012I)(估)字08QBT第××号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证号为临兰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价值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就已经超过债务人的债务金额,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该证据能证明,无论异议人的财产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都不会影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原告在抵押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又以轮候查封为由,查封异议人其他财产。因此,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无法确认。因为该报告,委托方不是原告方,且时间上看,也不是为原告方起诉的债权设定抵押时所作的评估。经本院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于2012年8月作出,时间距今较久,且委托方为异议人,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答辩称:本案对异议人主张解封的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轮候查封,排在第四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本案的查封并未生效。另,原告建行佛山分行已知异议人除本案债务外,还有超过6800万元的负债,且异议人已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标的高达18374282元。从异议人的负债情况来看,在建行佛山分行之前查封的案件解封的可能性不大。故原告方认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原告建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490号保全期限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其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是轮候查封;2.《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被诉案件》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案件》各一份,财产情况表是原告方向土地登记部门查册后整理得出的信息,拟证明异议人财产在原告前已经被多案查封,而被诉案件及被执行案件拟证明异议人对外负债众多,在原告方查封之前的案件解封的可能性不大。经质证:异议人对证据1认为无论是否轮候查封,都不会影响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有法律保护的;对证据2财产情况的真实性不予确定。无论财产情况与所列情况是否真实,在原告的抵押权明显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都不应当对异议人的其他财产另行查封。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照、陈娟、欧阳永享、何亮铭、陈万照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广州秀派鞋业有限公司、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喜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照、陈娟、欧阳永享、何亮铭、陈万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该行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1、山东省临沂市的0233号土地使用权;2、山东省临沂市的临兰国用(2010)第××号、××号、临兰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3、临沂市××号共计20套房产。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是属于一种等候的效力,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不属于有效查封,故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的上述保全财产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该轮候查封亦非是使异议人丧失对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的原因,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解除对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以便于其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其所针对的应是首封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而非本案中的轮候查封。如果允许异议人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也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综上,异议人针对本院轮候查封023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