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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全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全,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曹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孙中全,男,汉族,1955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颜立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7936-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旭,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原告孙中全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第三人曹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权,被告消防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张向军,第三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全诉称,其自1997年起即一直在消防器材公司营销岗位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为业务风险承包制加底薪,2015年7月退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消防器材公司尚有三个项目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现要求消防器材公司支付工资459018.66元。被告消防器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中全与曹旭共同承包了有关项目,曹旭应当参加诉讼。孙中全请求中的93018.66元应当扣除23581元的工资和五险一金费用,其余部分因对应项目合同签订后孙中全即已离开项目部,大部分任务均未参与,且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人曹旭述称,其与孙中全共同在新疆工作,孙中全请求中的9万多元提成,其应享有50%,希望法院直接判决。其余的部分,其亦应当享有50%,孙中全是否能够享有另外的50%,应由消防器材公司决定。经审查查明,孙中全原为消防器材公司职员。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营销,工作地点在新疆,工资分配形式为业务风险承包制+底薪。消防器材公司为孙中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30日,消防器材公司出台《关于克拉玛依市科技博物展览馆项目实施的有关规定》,确定工程项目由经销分公司自行施工,王玉强总负责,现场由孙中全、曹旭经理负责,对工期、质量、安全全面负责,一包到底,合同总额13306145.1元,其中总施工工程费950万元,公关费110万元,总公司收取6%计80万元管理费,孙中全、曹旭销售提成3%计36.6万元,孙中全、曹旭应负施工、后期服务、要款、检测验收、竣工结算等责任。2012年2月,经销分公司对新疆地区2011年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确认玛纳斯电厂项目和独山子喷淋环管项目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预结算金额93018.66元,计提后有孙中全、曹旭自行分配,玛纳斯电厂项目按照2012年政策第37.2条计提,独山子项目在独立收回质保金152451元后全额计提。孙中全、曹旭分别在业务结算表上签字,经销分公司盖章,负责人王玉强确认结算有效。2013年2月18日,王玉强出具《关于科博馆项目情况及后续实施的报告》,载明工程量才完成一半多,比预期工程进度缓慢得多,孙中全在2011年下半年施工队伍进场以后没有再参与本项目。2013年3月19日,王玉强出具《关于移交工作时的项目兑现情况的说明》,载明孙中全、曹旭未兑现金额为93018.66元,孙中全2012年货款回笼为0元,应扣除相应工资性及五险一金费用23581元。孙中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7月,孙中全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孙中全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孙中全陈述,其对曹旭应得50%的提成不持异议,其退休时科博馆项目已到85%,之后不直接介入,但跑过两趟,当时就是按85%上报的,应当算作竣工结算,其在2012年的回款不是0,所谓回款多少是由消防器材公司自己来定,诉讼前从未告知,消防器材公司每年均要求员工对回款数额签字确认,掌握相关证据,消防器材公司如果要扣除预付的工资和五险一金2万多元,不需要曹旭承担。消防器材公司陈述,科博馆项目还在施工状态,孙中全在签完合同后就不再参与了。曹旭陈述,独山子项目的质保金已经收回,科博馆项目目前进度在收尾阶段,预计今年能验收,没有结算完毕。另查明,2012年全年,消防器材公司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孙中全工资,代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消防器材公司承担了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共计23580.66元。庭后,消防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南消股份经销公司2012年营销计划书》,其中第37条规定,经营人员当年资金回笼达到160万元及以上者,公司承担起发生的岗位工资和福利等费用,保证金无息退还;达不到160万元而无需缴纳3万元保证金者,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其相应的工资性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消防器材公司文件、报告、说明、业务结算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孙中全与消防器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故本院对消防器材公司提出的双方仅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玛纳斯电厂项目和独山子喷淋环管项目的提成金额为93018.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消防器材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营销计划书扣除的是孙中全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中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该规章制度中的该项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孙中全、曹旭对各自应享有50%的分配比例意见一致,故消防器材公司应分别向孙中全、曹旭支付提成工资93018.66÷2=46509.33元。科博馆项目因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故本院对孙中全、曹旭要求计发该项目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中全提成工资46509.33元;二、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曹旭提成工资46509.33元;三、驳回原告孙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