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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化喜诉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喜,许文武,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67号原告陈化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武,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八条56号。注册号110102000609704法定代表人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民,男。委托代理人张笑红,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原告陈化喜与被告许文武、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倩与被告许文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张笑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化喜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3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为公桥下,陈化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石侠)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车辆左侧与许文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陈化喜、石侠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队认定陈化喜主要责任,许文武次要责任,石侠无责任。现陈化喜的损失为:医疗费1526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0.4元,以上共计735981.83元,陈化喜要求许文武、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29439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文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该由出租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已为陈化喜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残标准按照居民标准主张,不认可,没有居住证明,没有劳动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0年,医疗费、急救费、复诊费发票认可金额,交通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完税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1150元。营养费不认可,应该减去住院期间的23天,认可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应该为165天,不认可其主张的每月5236元,没有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认可后续治疗费总共25000元。鉴定费发票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陈化喜构成伤残,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化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且载人,违反道路信号灯,是造成此事故及本人伤残、乘车人受伤的主要原因。陈化喜违反道路交通法第57条的规定,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拥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陈化喜驾驶电动车载重量小于等于75公斤,陈化喜及乘坐人超标。陈化喜驾驶的电动车不在交管局上牌照的目录里。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化喜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应该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在事故书中并未体现。我方认为此事故超出交强险的我公司同意承担10%的责任比例。事发时许文武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伤残标准按照居民标准主张,不认可,没有居住证明,没有劳动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20年,医疗费、急救费、复诊费发票认可金额,交通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完税证明及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合同,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1150元。营养费不认可,应该减去住院期间的23天,认可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应该为165天,不认可其主张的每月5236元,没有完税证明,银行转账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认可后续治疗费总共25000元。鉴定费发票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陈化喜构成伤残,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化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且载人,违反道路信号灯,是造成此事故及本人伤残、乘车人受伤的主要原因。陈化喜违反道路交通法第57条的规定,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交通拥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陈化喜驾驶电动车载重量小于等于75公斤,陈化喜及乘坐人超标。陈化喜驾驶的电动车不在交管局上牌照的目录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二次手术费同意出租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36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为公桥下,陈化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石侠)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车辆左侧与许文武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陈化喜、石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化喜为主要责任,许文武为次要责任,石侠为无责任。许文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化喜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2-8根肋骨骨折伴肋间血管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5处)、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开放伤口、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注: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5000元。经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化喜伤残等级为Ⅶ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20日。陈化喜支付鉴定费3150元。陈化喜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52641.43元。陈化喜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化喜系家庭户,其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魏公村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化喜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化喜自2014年12月至今在单位工作,担任面点师,月收入48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期间工资28800元。陈化喜主张护理费,提交了北京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邹利,自2015年12月至今在单位工作,担任后厨,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请假照顾其丈夫陈化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工资7000元。张素仙(1940年3月10日出生)系陈化喜母亲,陈友伟(1998年7月16日出生)系陈化喜之子,陈化喜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素仙和陈友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化喜主张交通费,称女儿及哥哥来京看望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文武负次要责任,许文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陈化喜及石侠二人受伤,故应当按照陈化喜、石侠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因许文武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陈化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由出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陈化喜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出租公司实际承担。陈化喜要求许文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陈化喜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化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判定;陈化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徐文武、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主张金额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化喜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陈化喜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单位证明判定;陈化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判定。另,就出租公司主张为陈化喜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一节,因陈化喜陈述称出院时其已经将该部分住院押金交付并结账,故本院对出租公司垫付的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经核实,陈化喜的损失为:医疗费1526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748元、残疾赔偿金46684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化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九千三百八十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零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化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三千一百元八角五分;以上共计二十九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八角五分;二、驳回陈化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陈化喜已预交),由陈化喜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陈化喜已预交),由陈化喜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中丝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