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某乙、郑某甲等与郑某丙、范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范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5号原告郑某乙,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郑某甲的姐姐,监护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丙,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乙、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范某解除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郑某丙、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乙、郑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相继去世。2013年3月6日,为了原告郑某甲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签订了抚养协议一份,约定郑某甲由二被告抚养,二原告将土地及继承的财产交付二被告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交付了耕地和财产,然而二被告仅仅接纳了财产却未抚养郑某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元月份,原告郑某乙将第二原告郑某甲接走抚养,原告郑某乙于同年9月份提出了解除合同,要回财产的主张,被郑某丙及其家人打了一顿。原告无奈只好起草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依然不管不顾。原告诉请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财产赠予及抚养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15亩及财产,并赔偿损失35000元。被告郑某丙、范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无效的协议,原告也没有所谓的15亩耕地,其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乙、郑某甲系姐妹关系,原告共姊妹四人,郑某乙居长,其后依次为二妹郑如意、三妹郑如婷、四妹郑某甲。2011年,原告父母郑某丁、张某相继去世。现原告郑某乙与郑如意、郑如婷均已成家,郑某甲生于2009年6月22日,年纪尚幼。2011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张某在病重期间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记载立遗嘱人张某和孩子共有耕地15亩,立遗嘱人去世后耕地由长女郑某乙耕种,收益归二原告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今后应妥善照顾郑某甲的生活起居,直至长大成人;立遗嘱人家有宅院一套,院内有房屋五间(带走廊)、小东屋一间、简易棚一个,上述房地产归郑某乙、郑某甲所有;立遗嘱人家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家居一套(价值3000元)、四轮拖拉机一台(带拖斗)、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归原告郑某乙、郑某甲所有。原告母亲张某去世后,原告郑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郑某丙、范某夫妇及丙方郑某甲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财产赠予及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母张某遗嘱声明书中己方的财产份额赠予丙方,并将遗嘱中的土地交给乙方耕种,由乙方照顾丙方的生活起居,同时将遗嘱中涉及的房屋(扣除一间)、财产等均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甲实际上并未由被告夫妇抚养,而是由原告祖父郑义芳与原告郑某乙先后抚养。庭审中,被告否认接受了协议中的土地、财产、宅院等,当庭辩称土地系原、被告全家共有,现由其父郑义芳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遗嘱声明书一份,见证书一份,财产赠予及抚养协议书一份,崔阳城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滑县城关镇苗固小学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张某某的部分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乙、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范某夫妇签订的财产赠予及抚养协议书最核心的内容是对郑某甲监护责任的委托,然而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即意味着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郑某乙主张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宅院、财产并赔偿损失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乙、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范某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财产赠予及抚养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郑某乙、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乙、郑某甲负担950元,由被告郑某丙、范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远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