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608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刘海寿,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照,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任永庆,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秀苹,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任松山,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德芹,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崔卫东,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芮福荣,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与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永照、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任永庆向我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由被告任松山、崔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秀苹、刘德芹、芮福荣分别为被告任永庆、任松山、崔卫东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218.57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永庆、张秀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218.57元;同时给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庆与被告张秀苹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松山与被告刘德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卫东与被告芮福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任永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商行东宋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308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永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在10万元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确定。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松山、崔卫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任松山、崔卫东,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为确保借款人任永庆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秀苹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任永庆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德芹、芮福荣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确认刘德芹与任松山系夫妻关系、芮福荣与崔卫东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任永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二被告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任永庆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58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218.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等在卷佐证。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任永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永庆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秀苹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松山、崔卫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德芹、芮福荣作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故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应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任永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庆、张秀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宋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3218.57元,本息合计10321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永庆、张秀苹还款同时,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任永庆、张秀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任永庆、张秀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182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任松山、刘德芹、崔卫东、芮福荣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