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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利用其在香河县华林印务公司工作的便利,来到该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进入成某的房间,将成某包内人民币190元现金盗走。2016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利用其在香河县华林印务公司工作的便利,来到该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使用住户放在门外地毯下的钥匙打开218号宿舍房门后,将屋内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背包一个、牛仔裤三条及女士内衣两件盗走。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衣服及背包总共价值人民币159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关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关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提出对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关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利用其在香河县华林印务公司工作的便利,来到该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进入成某的房间,将成某包内人民币190元现金盗走。2016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利用其在香河县华林印务公司工作的便利,来到该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使用住户放在门外地毯下的钥匙打开218号宿舍房门后,将屋内张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背包一个、牛仔裤三条及女士内衣两件盗走。经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衣服及背包总共价值人民币1590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背包一个、女士内衣两件、牛仔裤三条、手机一部己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成某、张某的陈述,张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吴某、柳某的证言,估价委托书及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关某话费充值回执单等证据在卷可证。关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2月9日被抓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背包一个、女士内衣两件、牛仔裤三条、手机一部己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关某出生于1996年3月16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公安局香河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关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关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故对关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的违法所得190元发还被害人成广清;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的违法所得300元发还被害人张运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