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68号原告:柯某甲,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821。被告:柯某乙,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810。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潮安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份以后,被告不务正业,白天睡觉,晚上泡网吧,有时还夜不归宿。被告一直居住在女方家,因经常上网其丈母娘对其劝解,被告不但不听,还拿刀想砍丈母娘,此后外出至今不归,有时还发信息威胁原告,以上矛盾经双方亲朋好友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柯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潮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较紧张,但究其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