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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雅芹与苏雅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芹,苏雅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211号原告李雅芹,女,出生于1951年4月3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葛振林,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雅拉,女,出生于1967年1月20日,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原告李雅芹诉被告苏雅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李雅芹、被告苏雅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芹诉称,2009年,被告苏雅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苏雅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苏雅拉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雅拉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苏雅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雅拉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2009年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后经结算,于2015年11月27日为原告李雅芹出新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杨建国并不清楚该笔借款,借款由苏雅拉来负责偿还。原告李雅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苏雅拉于2015年11月27日重新为原告李雅芹出具15万元借款借条的事实;2、诉讼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雅芹缴纳1650元诉讼费的事实。被告苏雅拉对原告李雅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被告苏雅拉无能力承担此费用。被告苏雅拉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与被告杨建国无关;2、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托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给付执行款,该执行款到位后即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李雅芹对被告苏雅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拟证明问题无异议;2、对执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雅拉于2009年向原告李雅芹借款15万元。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苏雅拉为原告李雅芹重新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苏雅拉与被告杨建国已于2014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苏雅拉在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苏都毕力格,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鄂托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苏雅拉与案外人苏都毕力格在上述执行裁定书做出同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雅拉向原告李雅芹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能够证实,且被告苏雅拉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雅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苏雅拉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李雅芹要求被告苏雅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雅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雅芹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已预交16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雅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燕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