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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凌文会与邹函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文会,邹函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文会被执行人:邹函澈凌文会与邹函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邹函澈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凌文会案款17448.15元。申请执行人凌文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7448.15元,执行费161.7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邹函澈在各大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邹函澈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凌文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邹函澈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凌文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艾海提审判员 蒲梦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