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林建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林建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70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代码72XX22XX-X。负责人:陈戎。委托代理人:陈慧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委托代理人:曾晓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林建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950。上列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承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XXXX花园37栋XXXX室,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建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4.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周叔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5.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周叔平所有,其有权出售该物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周X平(甲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存量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周叔平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XXXX花园37栋XXXX室房屋,成交价215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经纪方)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被告承诺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上书写“本费用在10月底前支付”的字样。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买卖代理费2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围绕涉讼房屋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居间人,其法定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卖方就涉讼房屋交易订立合同,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主要居间义务,被告应依《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买卖代理费20000元予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建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代理审判员 孙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