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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彭龙与罗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罗永利,钟方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227号原告彭龙,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永利,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住习水县,第三人钟方候,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原告彭龙诉被告罗永利、第三人钟方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开颜、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利、第三人钟方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第三人钟方候介绍,由被告罗永利为我修建位于三合镇三合街道社区仁习街的房屋。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修完一层付一万元的工资,余款待收方结算完成后支付。2014年6月份,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在附属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人便不知去向,也未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且被告为我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收方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利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钟方候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第三人钟方候介绍,原告将其位于仁怀市三合镇三合街道社区仁习街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罗永利修建,双方口头约定人工工资按每平方米210元计算,修完一层付10,000元的工资,余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2014年6月份,房屋主体工程完工,部分附属收尾工程未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收方及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一直未对所建房屋进行收方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被告罗永利、第三人钟方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罗永利询问笔录复印件、房屋现场照片、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利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彭龙的房屋,双方虽未达成相关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对工程单价、工程施工等相关问题做了口头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与原告方就已完成的工作进行收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进行收方结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永利、第三人钟方候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彭龙修建的位于仁怀市三合镇仁习街的房屋进行收方结算。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