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娜上诉田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田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田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0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田华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田华丰与李娜确立恋爱关系,并很快谈婚论嫁。因李娜买房向田华丰借钱。2014年2月,双方分手,但李娜拒不返还借款。因此,田华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娜返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李娜送达起诉状后,李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不是李娜的经常居住地,李娜的户口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由于工作关系李娜一直在石家庄居住,偶尔来北京处理工作,并不在北京长期居住。据此,李娜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华丰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娜返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请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田华丰起诉要求李娜偿还借款,因此在本案中田华丰为接受货币一方,田华丰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娜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北京市朝阳区不是田华丰的常住地址,只是集体户口地址,证明不了田华丰常住于此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李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田华丰对于李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华丰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李娜返还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田华丰系接收货币一方,且田华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刁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