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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永芳,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18号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世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芳,女,48岁。委托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25岁。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芳、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生庆、被告杨永芳委托代理人罗楷、被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生庆、被告杨永芳委托代理人罗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芳于2012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杨永芳因所购房屋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及办证等费用向原告借款49296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杨永芳申请将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刘威,原告应被告杨永芳申请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刘威。原告已为被告购买房屋缴清了相关款项,办理了权属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共计449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以理会,现原告认为被告杨永芳借款为房屋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及办证等,现房屋登记在刘威名下,应视为两人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9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认为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不应计算利息,若需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而非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擅自出卖被告房屋屋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存在逾期交房,未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刘威辩称:我方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芳于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房屋,且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杨永芳申请将其购买的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刘威,杨永芳与刘威系母子关系,原告应杨永芳申请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刘威。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杨永芳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杨永芳应向原告交付办理所需的相关费用,现由于被告杨永芳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由原告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借款金额为492968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责任:由被告杨永芳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现原告已为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缴清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权属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共计4491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9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1份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杨永芳辩称其购买的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责任: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杨永芳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49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威与被告杨永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永芳双方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现要求刘威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49145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449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驳回原告四川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杨永芳承担,限被告杨永芳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