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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凤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军,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31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凤军,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贾传花,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历下区解放路30-1号7号楼502室。负责人陶国强,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樊兆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见济南分公司)与山东正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凤军对查封的一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凤军称,法院在(2015)济中法执字第570号执行案件中,对其购买的位于章丘市环镇南路的盛唐世家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异议人王凤军与正唐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书》,王凤军购买盛唐世家5号楼2单元501号房产(现为503室房产),合同载明房产总金额353177元,王凤军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交款332919万元。2016年2月20日正唐公司将房产交付王凤军。正见济南分公司与正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49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正唐公司支付正见济南分公司工程款58871886.24元及违约金等。在仲裁过程中,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正见济南分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平保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正唐公司位于章丘市刁镇的盛唐世家住宅小区的房产一宗,其中包括异议人王凤军购买的5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原为501室房产)。2015年8月4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济中法执字第570号,保全阶段查封转为执行阶段查封。另查明,章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王凤军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正见济南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对盛唐世家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现为503室)房产的查封。以上事实由异议人王凤军提交的正唐公司的证明、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及(2015)济中法执字第570号卷宗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王凤军与正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综上,异议人王凤军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章丘市刁镇环镇南路盛唐世家5号楼2单元501室(现为503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王齐亮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时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