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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玲,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法定代表人缪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玲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下简称镜湖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2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玉玲因房屋被拆迁等问题多次前往北京市信访。张玉玲分别于2014年5月、8月、12月,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8月4日,张玉玲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训诫书》对张玉玲予以训诫。该《训诫书》载明的事件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主要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员应到相关的接访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被训诫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承办人签字。张玉玲被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到接济服务中心,后被芜湖市工作人员带回。8月5日,镜湖公安分局接芜湖市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报警后,经履行立案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张玉玲权利义务等程序,认定张玉玲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芜镜公(赭麓)行罚决字(2015)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玉玲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张玉玲不服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镜湖公安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镜湖公安分局赔偿张玉玲被拘留期间按219.72元/日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张玉玲不服镜湖公安分局芜镜公(赭麓)行罚决字(2015)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2016)皖0202行初6号],经审查,镜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玉玲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张玉玲未按照规定到指定场所提出其信访事项,而是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显然扰乱了公共秩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玉玲主张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并向上诉人作出国家赔偿,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分局管辖和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为前提。镜湖公安分局以张玉玲的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芜镜公(赭麓)行罚决字(2015)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玉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经本院审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玉玲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