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之父),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哈尔滨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众嘉园*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魏宏姝,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婧,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宏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7岁。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在上学期间,由于被告疏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89.07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5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711元、精神赔偿金12000元,共计7056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叙述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其受伤这一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是被同班同学张某丙绊倒后摔伤的。第二、原告被张某丙绊倒后受伤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意外伤害事故。第三、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于原告被他人绊倒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尽到了对原告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对于原告被他人绊倒摔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救治同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并已承担原告全部医药费、交通费。原告被张某丙绊倒摔。张某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张某丙应承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在起诉状中没有将直接侵权人张某丙列为本案被告,表示原告放弃要求侵权人张某丙赔偿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直接侵权人张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根据之前的论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张某丙,没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原告、直接侵权人张某丙应承担的责任加到被告一方。被告对民强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其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法院坚持适用此鉴定意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应按原告所述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父母均为非城镇户口,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计算标准,总共应是4385.36元。第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从受伤至起诉时止,包括到医院门诊、就诊及住院均在被告教师的陪同下,交通费均由被告教师支付。第三、因原告为非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6元。第四、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并且,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其过高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户籍地及原告监护人的状况。证据二、学前教育证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三、医大二院门诊治疗手册三张、X光片检查报告三张、骨伤科住院病例十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就医的状况和事实。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鉴定发生的费用271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从原告受伤住院至起诉时止,被告为原告花费的住院、交通费用。证据二、照片十九张。意在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哈尔滨市教育局相关规定,为在园幼儿提供安全环境,张贴各种标识,时刻提醒教师及学生家长注意儿童安全,被告在管理、保护、教育在园幼儿时尽到了保护管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因此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学前教育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毕业,原告与被告已无管理教育关系。被告不应为已毕业的儿童保证其身体健康。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民强鉴定中心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龙江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议纪要》为依据,对本案原告非交通、非工伤,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参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是不正确的。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章程》第六条规定负责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行业鉴定标准、规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并接受委托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条组织、指导会员进行本学科或跨学科学术研究、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组织会员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咨询、讨论研究,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本章程内,并未规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有权利确定在关于非交通事故、非职工工伤的人身损害残疾评定适用何种标准。也没有任何权利确定人体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人员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而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状况根本无需二人护理。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未具体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应二人护理。鉴定机构未采用被告提交的哈医大二院进行X光线查体时右上肢活动好的门诊病例属程序错误。鉴定机构称此门诊病例对鉴定不起任何作用,所以没有摘录是不正确的,此门诊病例上明确写明原告右上肢活动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中,原告的组织器官并未缺损或畸形,也没有轻度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也未受到限制,工作、学习、社交均未受到影响。因此,其不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道交评定》与《职工工伤评定》虽为国家标准,但其适用范围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对于本案中非因工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害案件伤残程度评定,并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之规定,无国家标准的按顺序应适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制定的标准。此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此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法院系统审理非工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需要鉴定残疾程度制定的标准。本案中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的规定。如果不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也不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对本案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道交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工伤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二标准适用范围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标准》中的伤残等级与《道交评定》中的伤残等级不相同,不对应。《工伤标准》分十个等级,《道交评定》分十个等级对应不同的伤残赔偿指数,各伤残赔偿指数间相差10%。在计算具体的残疾赔偿金时注意《工伤标准》中没有规定伤残赔偿指数和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法计算出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于两标准存在上述不同,在对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如不区分使用,将会产生如下问题,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不对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中答复到“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评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参照适用《交通评定标准》。综上所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予支持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用全是由被告支付的,恰恰说明了被告的责任是完全的。但被告做的还不够,应继续支付进一步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没有认真注意这些张贴的告示和制度。因为幼儿园的制度和告示登记在册是为了提醒教师和幼儿园,而不是为了提醒幼儿和学生家长,所以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虽然贴了这个告示,但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时时提醒对儿童有教育保护的义务。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被告所述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结论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园内学前班学生。2015年7月21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在入园进入班级内时,不慎摔倒,右臂受伤。事发当天,被告通知原告家长并协助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科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就医,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愈合系十级残;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需要营养费估算1800元(30元×60日);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处接收学前教育,与被告之间形成教育与被教育关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园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分析原告在被告园内受伤原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是被案外人张俊皓绊倒受伤。故可确认原告在园内不慎摔倒属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因本案中原告受有损失,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可适当分担。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被告分担比例50%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处理如下:一、护理费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5天×2人=436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2333元/年÷12个月÷30天×30天×1人=4361元。原告护理费合计8722元。被告承担50%为43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承担50%为750元。三、营养费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需要营养费估算1800元。被告承担50%为900元。四、交通费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医期间花费45元交通费事实,故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愈合系十级残。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609元/年×20年×0.1=45218元。被告承担50%为2260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予以经济赔偿以抚慰。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被告承担50%为250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索赔支出的鉴定费用2711元合理,被告应全部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护理费4361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营养费900元。四、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22609元。五、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六、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康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2711元。七、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与原告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