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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彭某、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彭某,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585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呼某某,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商贸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华城路29号。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彭某、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旗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乘坐刘张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澄城县韦庄镇郑家坡村十字口,与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E98**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颅脑受伤,留下残疾,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97801.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赔付,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彭某辩称,被告驾驶的陕EE9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军旗汽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所驾驶的陕EE98**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祸后颅脑损伤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渭南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澄城县韦庄中心卫生院、澄城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中名为程更的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在2015年9月、11月、2016年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6、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凤城十二路,出事前一段时间在西安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对居住证明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含糊,没有证明人签字。被告彭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7、彭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保险凭证,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均无异议。9、交通费发票及租车费用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仅认可300元交通费,因票据中多为连号、且时间段不在治疗期间,对代开发票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对三份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被告彭某不发表质证意见。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花费,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1、修车费305元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12、住宿费2000元票据,证明住宿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且票据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被告彭某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13、原告外购药票据,证明外购药花费情况,被告彭某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处方证明。被告彭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保单抄件及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对方摩托车损失情况,原告钱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钱某某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单合同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已告知,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乘坐刘张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澄城县韦庄镇郑家坡村十字口,与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E98**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乘车人程更、摩托车驾驶员刘张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澄城县韦庄中心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往澄城县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1日转院到渭南市中心医院,同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在澄城县韦庄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09.93元;在澄城县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687.8元(包括1600元救护车使用费);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6774.86元;在西京医院花费医疗费52818.76元,其中被告彭某垫付4000元整。原告出院后,对原告钱某某颅脑损伤后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2015年6月25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致情感障碍(抑郁症状为主),花费鉴定费用5747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钱某某此次外伤致脑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留情感障碍(抑郁症状为主),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钱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三)、被鉴定人钱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四)、被鉴定人钱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3200元。同时查明,原告钱某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为钱某某本人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5元。被告彭某驾驶的陕EE98**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彭某,登记车主为军旗汽贸公司,被告彭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军旗汽贸公司处购买,按月缴纳车款和服务费用。被告军旗汽贸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荔支公司处为陕EE98**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渭南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行驶证、车辆保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修车费票据保单抄件及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钱某某受伤后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财产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1991.35元(不包括澄城县医院救护车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花费,因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据,数额为8000元整;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户籍在农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段时间的工作证明,但经过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其提交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符,本院无法认定;居住证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则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689元×20年×20%=3475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18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共计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53天,费用为1590元;7、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遗留情感障碍(抑郁症状为主),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虽然发票是事后补开的,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2000元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2782.98,以及在澄城县医院转院时的救护车使用费1600元,共计4382.98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瑕疵较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复查情况以及进行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整;10、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无法支持;11、摩托车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以及原告修理费票据,双方对305元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伤残鉴定费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费花费共计8947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得到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101991.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摩托车修理费305元、伤残鉴定费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费共计8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予以赔偿。因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陪,因被告军旗汽贸每年均收取被告彭某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彭某和军旗汽贸公司共同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0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共计840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991.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101581.35元;三、原告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彭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及鉴定费8947元,由被告彭某与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