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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4民特15号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法定代表人郑火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司,住所地鄢陵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凯与申请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张凯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5‰,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房产作抵押为张凯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55**号),借款到期后张凯将借款本息归还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格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55**号他项权证附记页中,明确记载该财产的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即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而该房产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也是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借款人张凯借款到期未偿还时,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续押,此其一;其二,在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时,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人,债权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限顺延6个月,即到2015年9月26日,但申请人一直到2016年才主张权利实现担保物权,已经过法律所��护的诉讼时效。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抵押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取得了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鄢陵县翠柳路北段路东金鼎国际7号楼9-1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号),因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已经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鄢陵县翠柳路北段路东金鼎国际7号楼9-1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鄢房权证字第××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申请人许昌建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待申请人鄢陵县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