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仁德、文传香与胡金平、张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德,文传香,胡金平,张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606号原告王仁德,无职业。原告文传香,无职业,系原告王仁德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金平,务农。被告张祥龙,务农。原告王仁德、文传香诉被告胡金平、张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德、文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被告胡金平、张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德、文传香诉称,2014年8月31日晚8时许,被告胡金平、张祥龙等人酒后到石龙镇太子山菜市场欲教训向远雷,被告胡金平误敲开二原告的家门,将原告王仁德当成向远雷拳打脚踢。王仁德之妻文传香见状上前拉架,二被告又将文传香打伤。二原告在荆门市五三医院各住院治疗4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2万元。经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被告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被告胡金平为办理取保候审,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2万元。对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二被告未给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5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金平辩称,被告在太子山派出所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二原告2.2万元,取得二原告的谅解。如二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也不会给付二原告2.2万元,且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二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祥龙辩称,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也是受害人。胡金平去敲门时,被告当时在路边站,原告文传香开门后,原告王仁德与胡金平发生争吵,被告准备去解劝,原告王仁德扔板凳出来,将被告的头部打破,被告才动手了打原告王仁德,并没有殴打原告文传香。太子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见到被告头部流血,要被告先去治疗。被告到京山县××龙镇卫生院缝了二针,当时没有住院治疗,后在太子山林管局医务室打了几天点滴,花去医疗费八百余元。在此期间,派出所也找过被告,被告到9月12日才外出务工。被告现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二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二原告的损失范围。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荆门市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共计支付医疗费29821.10元;证据三、本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经法医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500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胡金平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金平与二原告在太子山派出所达成的刑事谅解书及原告王仁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金平已承担刑事责任,在太子山派出所主持下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原告2.2万元,并取得了二原告的谅解,故被告胡金平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祥龙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胡金平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张祥龙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张祥龙认为,二原告对交通费应说明去向及明细。对被告胡金平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原告对被告胡金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胡金平所要证明的目的,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承办机关为京山县公安局,而该刑事谅解书,是在太子山派出所达成的。二原告当时是借款治疗,被告胡金平为了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与二原告达成刑事谅解书,胡金平只给付2.2万元,而二原告当时的医疗费为2.9万余元,胡金平并没有赔偿完毕。二原告的其余损失,胡金平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金平则提出异议:二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胡金平是投案自首,经太子山派出所主持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刑事谅解书。后二原告不服,向上级机关反映,所以该案件就转到京山县公安局办理,由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经办的被告胡金平的取保候审手续。被告胡金平赔偿二原告2.2万元,是经过公安机关及二原告同意的,被告胡金平不应再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胡金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胡金平提交的证据,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胡金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收到被告胡金平赔偿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仁德、文传香系夫妻关系,为农村居民。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胡金平在与被告张祥龙一同吃饭时,告知张祥龙,其兄胡红星在太子山菜市场被菜贩向远雷打伤,邀约张祥龙一起到菜市场找向远雷讨说法。到菜市场后,被告胡金平因不知向远雷的具体住址,误敲开了二原告家的门,原告文传香开门后,被告胡金平说:“老向在家吗?我过来买点菜。”原告文传香说:“你走错门了。”原告王仁德因不满被告胡金平敲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金平、张祥龙将二原告打伤。太子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出警处置。二原告于当晚22时分别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中原告王仁德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胸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565.10元。出院医师建议:1、休息两月、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文传香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折;2、左眼眶内积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355.40元。出院医师建议:1、休息两月、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2日,二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200元。同日,二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原告王仁德支付检查费252.80元、原告文传香支付检查费647.8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金平与二原告达成刑事谅解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祥龙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胡金平向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张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585元(其中:一、医疗费:29821.10元;二、误工费:2人×(住院48天+休息60天)×26209元∕年÷365天计15508.80元;三、护理费:2人×住院48天×28729元∕年÷365天计7555.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住院48天×50元∕天计4800元;五、营养费:50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4585元,扣减被告胡金平已支付2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25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因琐事无端与二原告发生纠纷,造成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仁德因不满被告胡金平敲门,与其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双方均不冷静,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以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二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9821.10元(15565.10元+13355.40元+252.80元+647.80元);2、误工费:15508.80元(2人×(住院48天+休息60天)×26209元∕年÷365天);3、护理费:7555.20元(2人×住院48天×28729元∕年÷36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人×住院48天×20元∕天);6、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605.1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45284.08元,扣减被告胡金平已支付22000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284.08元。对二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金平提出,其已赔偿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二原告的谅解,并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不再承担二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二原告与被告胡金平达成的刑事谅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二原告对民事赔偿予以放弃,故对被告胡金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祥龙提出原告王仁德与被告胡金平发生争吵时,其准备去解劝,被原告王仁德扔出的板凳打破头部,其才殴打原告王仁德,其也是受害人的辩解,因被告张祥龙对原告王仁德将其头部打破的事实,未能当庭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平、张祥龙连带赔偿原告王仁德、文传香经济损失2328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仁德、文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王仁德、文传香负担62.50元,被告胡金平、张祥龙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