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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给杨虎军贩卖了一小包重0.7克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水利局附近给庄某某了一小包海洛因。当日民警将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0小包,经称量净重7.17克,并提取检材。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7.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两张、吸毒人员信息表、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疑毒品收据、住院病例、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吸毒期间又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高某某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7.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含送检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