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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与窦俊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窦俊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5452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1号楼1门102号车库,组织机构代码55038964-7。法定代表人刘洪玉,职务:总经理。被告窦俊安,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窦俊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世纪花园16-2-102号)的现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为王秋月。经向原告释明,其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窦俊安为涉诉时间段该房屋的权利人。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