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文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吴文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9号原告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文篇,曾用名吴文塔,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鞋盒。双方于1998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后被告合计偿还了20000元,尚欠12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鞋盒加工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原石狮市万力印刷厂变更为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并重新登记注册。被告向原石狮市万力印刷厂定作鞋盒,并于1998年1月22日向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结购万力鞋盒暂欠货款32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3月3日还款5000元、1998年4月10日还款5000元,1998年4月20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20000元,尚欠加工款12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石狮市万力印刷厂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石狮市万力印刷厂依法变更为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即原告,其相关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继,故被告应偿付结欠原告的加工款12000元。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偿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文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宝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