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711号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万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生产印刷制品。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五种型号的48000个彩盒,2015年5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采购五种型号的48080个彩盒。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确认两次货物总价款2775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生产印刷制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五种型号的48000个彩盒,价值1788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再向原告采购五种型号的48080个彩盒,价值9929元。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过对账结算确认2015年3月13日的48000个彩盒价款17880元,加上430元版费,共计18310元,2015年5月8日48080个彩盒价款9449元,两次货物总价款2775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传真往来的对账单、被告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盒,有出具的采购单、对账单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两次货物总价款27759元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真实可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7759元,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铭通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7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江西极信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青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