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沈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向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17号原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萍。委托代理人:王纯琴。被告:沈向东。原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向东居住在我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34.22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95元,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末,共计拖欠物业费3060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3060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末)、滞纳金50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单位及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末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3060元(0.95元134.22平方米24月,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故本院对原告的物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未做到尽善尽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60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3月末,按每月每平0.95元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