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战红艳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红艳,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192号原告:战红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国,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红艳与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战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林作才、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红艳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总面积为65.7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付了购房款24985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之前交付房屋,但是逾期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将通化市合兴苑8号楼1-8-2号,65.75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即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将通化市合兴苑8号楼1-8-2号,65.75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上没有与原告签订事实上的《房屋购销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购房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房款。2.本案事实上是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赵文明借款,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同时,被告与赵文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用被告在建房屋为赵文明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购房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中的购房人名称由赵文明负责提供。本案原告即是赵文明提供的实为抵押担保的购房合同的购房人。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赵文明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起诉,也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对原告诉状当中载明的购房合同数额、日期、房屋面积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战红艳在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战红艳未按期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战红艳承担。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