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舒秀松与李田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秀松,李田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秀松,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富,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安,男,教师,住广德县桃州镇。上诉人舒秀松与上诉人李田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秀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山、上诉人李田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舒秀松与李田富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舒秀松在冲突中倒地受伤并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71.8元。事后,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介入调查,因无法证实李田富有故意殴打舒秀松的事实,遂作出广公(邱)不罚决字〔2015〕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14日,舒秀松因李田富侵害其健康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田富赔偿其各项损失16537.8元,其中医疗费4771.8元、误工费4810元、护理费197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田富有无对舒秀松进行殴打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系双方争议的焦点。舒秀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田富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舒秀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舒秀松主张的李田富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李田富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笔录载明,舒秀松和李田富均认可系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并发生冲突,且均提及在李田富抢夺舒秀松手中锄头的过程中,舒秀松倒地后受伤。舒秀松在冲突中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李田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舒秀松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4771.8元、护理费909元(9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经核算,舒秀松各项损失合计为6240.8元,李田富承担50%责任即31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田富赔偿原告舒秀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舒秀松负担105元,被告李田富负担105元。舒秀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认定不当,对其护理费计算期间有误。其一,事发时其正在田间劳作,且以务农为其唯一生活来源,误工费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经计算为4810元。其二,其已年近七旬,李田富多次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对其精神亦造成极大打击和痛苦,因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其三,事发后10天其入院治疗,在家休养期间同样需人护理,护理期间应自实际侵权之日起算。2、原审对其损失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认定不当。李田富无故对其殴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田富在庭审中辩称:1、其对案涉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关于其没有殴打舒秀松的事实认定正确。2、舒秀松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舒秀松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舒秀松患有“血管神经性头痛”的诊断意见,说明舒秀松此次入院治疗与自身疾病有关,舒秀松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李田富缺乏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舒秀松原审诉讼请求。李田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舒秀松并无证据证明李田富有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却又判令李田富向舒秀松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李田富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运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舒秀松赔偿经济损失。舒秀松在庭审中辩称:1、其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系客观事实,此后住院治疗均与其受伤直接关联,李田富称其住院治疗与自身疾病有关,无证据予以证明。2、李田富称原审运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与事实不符。3、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请。二审中,舒秀松提交了广德县邱村镇祥凌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凌村村民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无其他职业及收入来源,存在误工损失。李田富质证称: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舒秀松已经67岁系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舒秀松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达到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舒秀松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系本案主要争点问题。原审判决虽未认定李田富有殴打舒秀松的事实,但在双方互相拉扯的过程中舒秀松摔倒并入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双方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均未能做到克制、冷静和理性对待,以致案涉纠纷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舒秀松于二审中提举的村委会和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达到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目的。舒秀松主张护理费应自实际侵权之日起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记载,舒秀松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后遗头痛、脑震荡。李田富关于舒秀松入院治疗系其自身疾病原因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舒秀松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结合双方对案涉纠纷发生的过错大小作出舒秀松和李田富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舒秀松负担105元,上诉人李田富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含江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