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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幼名许小永,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向其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黔西县重新镇农村信用社门口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净重0.3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