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立文与郭忠强、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文,郭忠强,高艳红,王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482号原告郭立文,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强,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高艳红,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王海丽,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郭立文与郭忠强、高艳红、王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春晓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红、王海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文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忠强、高艳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王海丽用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恒大城16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忠强、高艳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忠强、高艳红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忠强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现在很困难,请求宽限一些时间,降一下利息,钱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忠强、高艳红向原告郭立文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海丽用位于沧州市恒大城16号楼2单元704号房屋一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打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立文与被告郭忠强、高艳红、王海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忠强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郭忠强、高艳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海丽以房屋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红、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强、高艳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郭忠强、高艳红、王海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春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