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合斌与武汉亚红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刁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斌,武汉亚红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刁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刘合斌。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兴亚。被告刁兴亚。原告刘合斌与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亚红惠美公司)、刁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刘合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84-1号民事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斌及委托代理人周舟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刁兴亚经本院公告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斌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刁兴亚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刁兴亚又于2015年7月7日还款30,000元、7月20日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0,000元拒不偿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刁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合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0日金额100,000元借款条,拟证明被告刁兴亚向原告刘合斌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原告刘合斌已向被告刁兴亚支付借款;证据三、2015年7月2日被告刁兴亚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刁兴亚承诺还款,并承诺如若未还款则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国际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刘合斌;证据四、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刁兴亚承诺抵给原告刘合斌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柜面辅助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刁兴亚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及现金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3,000元;证据六、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被告刁兴亚偿还了6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刁兴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合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合斌及被告刁兴亚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经营门业。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系2014年3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刁兴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合斌与被告刁兴亚于2013年下半年共同参加酒席时相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刁兴亚以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合斌借款,原告刘合斌于当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刁兴亚中国民生账户(账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一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于当年年底偿还,被告刁兴亚未出具借条。因被告刁兴亚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原告刘合斌找到被告刁兴亚要求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刘合斌书写借款条,载明:“兹有刘合斌借给刁兴亚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实际利息执行,即每万元利息为每天伍元,拾万元利息为每天伍拾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起到本息还清时止。”原告刘合斌作为该借条书写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刁兴亚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刘合斌陈述借条上的”2015年”均系笔误,应是“2014年”。经原告刘合斌多次催促,被告刁兴亚无力偿还借款,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刘合斌出具承诺,载明:“因武汉亚红惠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刁兴亚欠刘合斌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欠款单约定计)。现将东西湖区东光国际公寓2123号房抵给刘合斌,刁兴亚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连本带息给付刘合斌(现金支付)。若不能按约定日期给付,东西湖东光国际公寓2123号房所有权自2015年7月11日起属刘合斌所有,刘合斌可以任意处理2123号房。”被告刁兴亚于2015年7月7日、7月20日分别偿还30,000元共计60,000元,另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因被告刁兴亚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刘合斌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刁兴亚、武汉亚红惠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刁兴亚向原告刘合斌借款属实,有转账凭据为证。被告刁兴亚出具的承诺也可以佐证借条所载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刁兴亚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刁兴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合斌自认被告刁兴亚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合斌诉请被告刁兴亚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不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刘合斌诉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合斌自认被告刁兴亚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3,000元,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7,350元(100,000元×18.25%×147天÷365天),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55元(70,000元×18.25%×13天÷365天),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刁兴亚,被告刁兴亚出具的承诺中也未载明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为借款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被告刁兴亚、武汉亚红惠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系真实用于被告武汉亚红惠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被告亚红惠美公司不宜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刁兴亚应予偿还原告刘合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05元,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原告刘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兴亚、武汉亚红惠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兴亚偿还原告刘合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刁兴亚向原告刘合斌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7,805元,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刘合斌已预交)、财产保全费620元、两次公告费65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刁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