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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施工项目部,胡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镇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群晖,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施工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代表人:伍群晖,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审被告:胡荣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工贸公司),原审被告胡荣华、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和昌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豫琳、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泽新、吕军,上诉人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群晖、杨晓国,被上诉人建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峰,原审被告和昌项目部的代表人伍群晖,原审被告胡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谈兵、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昊工贸公司一审时诉称:建昊工贸公司与和昌项目部、胡荣华2011年3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昊工贸公司向葛洲坝建筑公司承建的和昌国际城项目提供钢材,胡荣华为和昌项目部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建昊工贸公司依约履行钢材供应义务。2012年10月25日,建昊工贸公司与胡荣华及担保人和昌项目部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2月29日止,胡荣华拖欠钢材货款5858546元,本息合计6971669元。此后,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胡荣华应付钢材款5756050.28元,如到期未按时支付钢材款,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但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均未向建昊工贸公司清偿货款。请求判令:1、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共同向建昊工贸公司清偿钢材货款4158546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2845068.0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金额以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承担。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2015年3月16日,建昊工贸公司以庭审中出现的新事实:得知胡荣华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十堰分公司)负责人,且中建联公司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主张工程价款时,承认迟延向建昊工贸公司支付钢材款。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判令中建联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共同支付建昊工贸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答辩称:1、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胡荣华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和昌项目部的印章是胡荣华私自刻制。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之间也没有付款行为,和昌项目部只是受胡荣华委托代付货款。葛洲坝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建昊工贸公司货款的责任。2、和昌项目部是葛洲坝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不能作为担保人。胡荣华答辩称:1、胡荣华系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是代表中建联公司履行职务签订的购销合同,建昊工贸公司起诉胡荣华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胡荣华个人的起诉,或者追加中建联公司为被告。2、建昊工贸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存在将违约金重复计算利息损失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扣除利润部分。中建联公司答辩称:1、��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联公司从未就本案所涉钢材买卖授权他人,包括但不限于胡荣华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故中建联公司不应对建昊工贸公司所诉的钢材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建昊工贸公司对中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建昊工贸公司应就其诉请所涉钢材款的来源,提供钢材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以此为基础核算钢材款的金额。建昊工贸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存在重复计算标准过高等问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3、建昊工贸公司申请追加中建联公司为原审被告,主要依据是中建联公司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六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联公司承认向建昊工贸公司延迟支付钢材价款,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及到建昊工贸公司钢材货款相关事实的认定。现葛洲坝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延迟向中建联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所以本案应待另案的终审结果作出后,相关事实才能予以认定。另案尚未审结,且与本案存在密切关系。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终审作出结果。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胡荣华与供方建昊工贸公司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并取得由甲方建昊工贸公司签字盖章的《钢材购销合同》。胡荣华在该合同开头乙方处书写和昌项目部名称,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经鉴定与和昌项目部承认的印鉴不一致的和昌项目部印文并在代表处签名,同时书写“担保人胡荣华2011年3月29日”。该合同约定:建昊工贸公司销售钢材总量10000吨给和昌项目部;建昊工贸公司垫资最大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垫资后期,和昌项目部对每送到的200吨��材付清钢材款。逾期付款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11年5月,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胡荣华。2011年8月,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和昌项目部,负责人伍群晖。2012年10月25日,债权人建昊工贸公司、债务人胡荣华、担保人和昌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债务人应付钢材款7858546元(8月12日付款200万元),欠款5858546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527269元。如果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未付钢材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提前支付冲减相应利息费用。和昌项目部接受胡荣华出具的《代付委托书》,通过农业银行转付建昊工贸公司钢材款17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转付20万元、2013年2月1日转付150万元。2013年7月31日,债权人建昊工贸公司、债务人胡荣华、担保人和昌项目部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债务人应付建昊工贸公司钢材款5756050.28元,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后,建昊工贸公司向债务人胡荣华、担保人和昌项目部追索本息无果的情况下引起诉讼。2011年3月10日及2011年4月10日,胡荣华先后代表中建联公司(乙方)与和昌项目部(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全面履行葛洲坝六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与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完成工程总价50891350元的“和昌国际城一期(酒店式公寓楼)”、工程总价61762800元的“和昌国际城一期(商业广场)”的工程项目,共同组建和昌“项目部第二分���”。和昌项目部负责全面管理;中建联公司负责整体工程的施工组织与具体管理,“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应对其人员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工作行为及发生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中建联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以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在外进行赊购材料……”,“无权以任何理由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协议”,“违反此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担”。2011年3月29日,胡荣华代表和昌项目部而且由胡荣华个人担保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前述《钢材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葛洲坝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鉴字第3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和昌项目部的印文与2012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加盖的和昌项目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胡荣华亦不能证明《钢材购销合���》加盖的和昌项目部印章的来历。2011年4月20日,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和昌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荣华为中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与和昌项目部之间关于和昌国际城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款资金往来结算至和昌国际城一期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完毕。2011年9月27日,胡荣华给和昌项目部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艳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款,资金基本账号:17×××79,账户名称:湖北中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2013年12月3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建联公司起诉葛洲坝六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建联公司诉称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和昌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及2011年4月10日与��建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葛洲坝建筑公司承包的和昌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一期酒店式公寓楼等工程转包给中建联公司施工后。中建联公司以“项目部第二分部”名义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部未及时足额给付进度款,给中建联公司造成施工资金短缺困境。中建联公司由项目部担保分别向他人(含钢材、水泥等材料供应商)短期高息(月息2.5-3%)融资3000万元。请求葛洲坝建筑公司、葛洲坝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00万元等。该判决支持了中建联公司的基本诉请。葛洲坝六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5日提出上诉。2015年4月22日,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以宜公立告字(2015)284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对葛洲坝建筑公司举报的胡荣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谁是《钢材购销合同》购方主体;二、尚欠钢材款数额;三、建昊工贸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费率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四、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中建联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中谁是《钢材购销合同》购方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胡荣华2011年3月10日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不能说明来历的和昌项目部的印章,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2011年5月核准设立负责人为胡荣华以及和昌项目部2011年8月核准设立的事实。第一,胡荣华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中和昌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人,应当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和昌项目部印章的来历承担举证责任。胡荣华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加盖来历不明的和昌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证明胡荣华是代表和昌项目部。第二,依据胡荣华为了履行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持来历不明的印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尚未设立;胡荣华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接受的钢材,用于中建联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在十堰承建的和昌项目的事实,应当认定:胡荣华是代表中建联公司签订、履行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建联公司是该《钢材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主体。第三,胡荣华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胡荣华在代表中建联公司履行与和昌项目部共同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可以代表中建联公司“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无权以任何理由以和昌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在外进���赊购材料”,“签署合同协议”。中建联公司应对其“人员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工作行为及发生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证明:中建联公司已经授权胡荣华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合作项目中与他人签订包括但不限于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胡荣华无权代表和昌项目部签订包括但不限于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共同组建“项目部二分部”的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该约定。即使存在“项目部二分部”而且由胡荣华担任负责人,亦应当有证据证明“项目部二分部负责人”可以代表和昌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中建联公司、胡荣华关于胡荣华是“项目部二分部”的负责人,胡荣华是代表和昌项目部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卖的主体是和昌项目部的��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建昊工贸公司及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关于本案中中建联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购方主体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尚欠钢材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涉及《还款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包括建昊工贸公司,和昌项目部及代表中建联公司的胡荣华均对《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钢材款数额不持异议。据此,中建联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中建联公司仅提出异议,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确认金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确认。三、关于建昊工贸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费率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出卖人根据还款协议等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涉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对未付钢材款利息的约定,均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还款协议》对《钢材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进行了变更。《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依据当前融资市场实际情况,相关保护同期贷款利率4倍或月利率2-3%范围内利息的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建昊工贸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应付货款7858546元,扣除此后累计付款370万元全部计入偿还本金,而不是先扣除应付利息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应当认定建昊工贸公司主张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四、关于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中建联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昌项目部明知其系葛洲坝建筑公司因承建和昌项目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未经葛洲坝建筑公司书面授权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却无视法律规定与债权人建昊工贸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存在缔约过错;其过错责任应当由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葛洲坝建筑公司应当对债务人中建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建昊工贸公司应当知道和昌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作为保证人,而同意和昌项目部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对债务人中建联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荣华在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虽然是代表中建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建联公司承担。但胡荣华在《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地位没有被免除的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且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胡荣华对中建联公司应当偿付建昊工贸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胡荣华在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担任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持来历不明的和昌项目部印章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换取建昊工贸公司信任,并代表中建联公司接受建昊工贸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中建联公司承建工程。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瑕疵,但不能改变其代表中建联公司购买建昊工贸公司钢材,应当依约付款的性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必须以另一联营合同纠纷或者涉嫌伪造印章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依法应中止诉讼的情形。建昊工贸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及中建联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荣华利用来历不明的印章,假冒和昌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实质是胡荣华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建昊工贸公司诉请中建联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建联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荣华作为中建联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应当对中建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昌项目部没有担保资格而为中建联公司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负有缔约过错责任,其责任应当由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建昊工贸公司主张胡荣华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但其主张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荣华关于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15854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本金7858546元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本金5858546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本金5658546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本金415854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胡荣华对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项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的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胡荣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荣华前款确定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25元,由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纳,由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十堰建昊工贸有限公司。中建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昊工贸公司对中建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针对中建联公司的判项应予撤销。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建昊工贸公司未就其诉请的钢材款的来源、供货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程序上应等待另案终审结果作出后才能对事实予以认定。二、即使存在中建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也存在严重过错。1、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中建联公司对建昊工贸公司未付货款7858546元以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系重复计算,实际包含了部分利息。2、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建昊工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应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依据2012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对于2013年2月29日以后的逾期违约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判决中建联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明显错误。针对中建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建昊工贸公司答辩称:一、中建联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建联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7月31日,所欠货款本金7858546元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属重复计算。该争议属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中建联公司完成举证义务,但中建联公司一审时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按三方《还款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有月3%与2.5%两种标准,原审法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支持建昊工贸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存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所确定的损益相抵原则的情形。四、2012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只对账确认了截止2013年2月29日的货款本息,事后三方主体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了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货款本息,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应继续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葛洲坝建筑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建昊工贸公司对葛洲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建昊工贸公司的请求事项,建昊工贸公司是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清偿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二、葛洲坝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监督货款支付,而非提供担保。三、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第5.2.1描述,葛洲坝建筑公司设立的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施工项目���不是分支机构,而是实施项目管理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和昌项目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所指的能够参加诉讼的法人分支机构。四、原审判决认定和昌项目部是法人分支机构,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昊工贸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葛洲坝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建昊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葛洲坝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就是提供保证责任,而并非是监督货款的支付。和昌项目部已经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其工商公示信息也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因此和昌项目部应属法人依法对外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不属内设职能部门。葛洲坝建筑公司对其设立的和昌项目部的对外担保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仅在形式上缺乏书面授权,请求驳回葛洲坝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葛洲坝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交本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案涉及的钢材款利息损失,中建联公司向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也得到了支持。买卖合同是中建联公司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的,货款应当由中建联公司支付。建昊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中建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荣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葛洲坝建筑公司证明目的。和昌项目部质证认为:同意葛洲坝建筑公司的意见。建昊工贸公司、中建联公司、胡荣华、和昌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葛洲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审理的是中建联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葛洲坝建筑六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葛洲坝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建昊工贸公司与胡荣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胡荣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胡荣华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来历不明的和昌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胡荣华2011年3月10日代表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29日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不能说明来历的和昌项目部的印章,中建联公司十堰分公司2011年5月核准设立的负责人为胡荣华以及和昌项目部2011年8月核准设立,胡荣华为履行中建联公司与和昌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建昊工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胡荣华依该合同接受的钢材均用于中建联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在十堰承建和昌项目部等事实,应认定胡荣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中建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建联公司承受,《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胡荣华的还款责任应由中建联公司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建昊工贸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建联公司应向建昊工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中建联公司主张其并非《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昊工贸公司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中建联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建昊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中建联公司对胡荣华的《授权委托书》,胡荣华对张艳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张艳向建昊工贸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等证据,能够证明建昊工贸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还款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建昊工贸公司、和昌项目部及代表中建联公司的胡荣华均对《还款协议》确认的尚欠钢材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建昊工贸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中建联公司主张本案应以中建联公司诉葛洲坝建筑公司、葛洲坝建筑六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为依据,因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葛洲坝建筑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案的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中建联公司关于建昊工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中建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中建联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认中建联公司对建昊工贸公司未付货款7858546元以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系重复计算,实际包含了部分利息,以及对资金占用费认定错误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涉及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及未付钢材款利息的规定,均源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中建联公司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中建联公司认为7858546元应付货款中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中建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葛洲坝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建昊工贸公司的诉请是要求葛洲坝建筑公司、和昌项目部、胡荣华、中建联公司共同清偿货款债务,其含义既可理解为由葛洲坝建筑公司直接清偿债务,也可理解为葛洲坝公司对中建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建昊工贸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未要求葛洲坝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和昌项目部在两份《还款协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葛洲坝建筑公司主张其在《还款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监督货款支付,而非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和昌项目部是葛洲坝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但和昌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未经葛洲坝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原审法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葛洲坝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洲坝建筑公司关于和昌项目部是其设立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建昊工贸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建联公司、葛洲坝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5元,由湖北中建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丹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叶 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