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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秋燕与林真、蔡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燕,林真,蔡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639号原告:杨秋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6543。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刘世武,分别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真,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96X。被告:蔡伟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2719。原告杨秋燕诉被告林真、蔡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秋燕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真、蔡伟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条据交原告存执。之后至今一起未还。原告林真与蔡伟新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伟新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真、蔡伟新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真、蔡伟新的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林真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供原告存执,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林真向原告借用人民币16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真返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真、蔡伟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真、蔡伟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秋燕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真、蔡伟新负担。被告林真、蔡伟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