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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168号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章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毓佳,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崇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歙县佳惠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毛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海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